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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0、562、563、56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力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持張宏冠及陳聖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補充為「持載有張宏冠及陳聖傑上開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

2.犯罪事實二第14至15行「並上傳黃子申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予仲信公司」補充為「並上傳載有上開個人資料之黃子申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予仲信公司」。

3.犯罪事實三第16至17行「輸入陳憲忠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方補充「並上傳載有上開個人資料之陳憲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予仲信公司」。

4.犯罪事實四第1至3行「陳力智於109年11月4日前之某時,分別以不詳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事宜為由,分別自鄭永智、黃子申處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更正為「陳力智於109年11月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鄭永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並於109年10月5日9時10分許,以協助申辦貸款事宜為由,取得黃子申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第12行「個人資訊」更正為「個人資料」;第16至19行「使不知情之銓益公司業務人員及張詠筑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地點,分別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之欄位內,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署押」補充為「利用不知情之銓益公司業務人員及張詠筑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地點,分別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文書內填載鄭永智、黃子申之上開個人資料,並在如附表四所示欄位內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簽名」。

(二)起訴書附表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原記載: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鄭永智/1枚 立書人 鄭永智/1枚更正為: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本人) (親簽或蓋章) 鄭永智/1枚

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原記載: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鄭永智/1枚 立書人 鄭永智/1枚更正為: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本人) (親簽或蓋章) 黃子申/1枚

(三)證據補充

1.被告陳力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48、356頁)。

2.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陳報被告冒用告訴人陳憲忠身分申辦零卡分期會員所上傳之告訴人陳憲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見訴字卷第1

07、131、13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四(更正部分如前述)所示私文書之欄位內,偽簽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四(更正部分如前述)所示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下列犯行,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向MOMO購物網註冊告訴人黃子申為會員後,再以無卡分期

之付款方式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⑵向MOMO購物網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詐

欺取財犯行。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⑴向MOMO購物網註冊告訴人陳憲忠為會員後,再以無卡分期

之付款方式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商品,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⑵向MOMO購物網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商品之詐

欺取財犯行。

3.起訴書犯罪事實四⑴向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

000000000門號,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⑵向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⑶向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⑷向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⑸將0000000000門號攜碼至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⑹將0000000000門號攜碼至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⑺向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所

示商品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銓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益公司)業務人員及張詠筑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各係出於一個詐取商品之犯罪決意,依其犯罪計畫下所為各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具有手段、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上亦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被害人鄭永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商品、冒用告訴人黃子申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商品,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係一次將含有被害人鄭永智、告訴人黃子申個人資料之證件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詠筑,利用不知情之銓益公司業務人員及張詠筑於同一日期、在相同地點,以上開手法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商品,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犯罪手法亦有部分重疊,參諸前揭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4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8至42頁),不到1年內即又故意再犯本案,冒用告訴人陳聖傑、黃子申、陳憲忠、被害人張宏冠、鄭永智等人之證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向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MOMO購物網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仲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以詐取財物,顯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隱私權、破壞文書之信用,自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憲忠在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陳憲忠具狀表示不再訴究之意,被告並已分期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尚有1期3千元迄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83、285至286、313、387頁);告訴人黃子申表示無意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9頁);被害人富邦公司回函表示遭詐欺之商品損害由被害人仲信公司承擔(見訴字卷第135頁);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遭盜辦之門號為預付卡門號,係被告作為攜碼至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向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商品之用,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並未蒙受財產上實際損害;被告另表示不用安排其與告訴人陳聖傑、被害人鄭永智調解(見訴字卷第149頁);被害人張宏冠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見訴字卷第273頁);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仲信公司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各次犯行詐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另因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或上傳至「零卡分期」APP、MOMO購物網,或利用不知情之銓益公司業務人員交付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之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MOMO購物網,亦未賠償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仲信公司所受損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陳憲忠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調解金額2萬7千元,惟本院考量被告冒用告訴人陳憲忠之證件及個人資料辦理「零卡分期」APP及註冊MOMO購物網會員消費購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憲忠,被告對之賠償損害,本屬其對告訴人陳憲忠應負之責任,至於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最終係由被害人仲信公司承擔,有富邦公司函文(見訴字卷第135頁)、被害人仲信公司之陳報狀(見偵緝三卷第43頁;訴字卷第107頁)在卷可憑,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則本院對其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宣告沒收及追徵,尚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 張宏冠/1枚 陳聖傑/1枚 起訴書 附表一 代理人簽名 張宏冠/1枚 2 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 鄭永智/1枚 起訴書 附表四 編號1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本人)(親簽或蓋章) 鄭永智/1枚 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鄭永智/1枚 本人簽章 鄭永智/3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 鄭永智/1枚 3 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 黃子申/1枚 起訴書 附表四 編號2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本人)(親簽或蓋章) 黃子申/1枚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黃子申/2枚 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黃子申/1枚 本人簽章 黃子申/5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 黃子申/1枚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128G)、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1 128G)、金元寶1個(重1錢)、黃金單鍊條1條(重0.63錢±5厘)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星辰電波光動能腕錶1支、日本製富士山杯1個、福利品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8 256G)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現金9,300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7 PLUS 128G)、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被 告 陳力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分別於民國109年間之某時、同年9月間之某時,以協助申辦貸款、行動電話事宜為由,分別自張宏冠、陳聖傑處取得張宏冠、陳聖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詎陳力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張宏冠、陳聖傑同意或授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張宏冠及陳聖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冒用不知情張宏冠之身分,佯稱係陳聖傑之代理人,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之欄位內,偽簽如附表一所示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聖傑委任張宏冠為代理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且將之遞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通訊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聖傑確實有委任張宏冠代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意,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搭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陳聖傑、張宏冠、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陳力智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嗣因陳聖傑於110年2月18日知悉尚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未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力智於109年10月5日9時10分許,以協助申辦貸款事宜為由,自黃子申處取得黃子申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詎陳力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之單一犯意,未經黃子申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0月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零卡分期」APP,輸入黃子申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子申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予仲信公司,而冒用黃子申之身分,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黃子申本人欲申辦零卡分期會員、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仲信公司遞交會員資格申請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誤認申辦會員者係黃子申本人而允准之,足生損害於黃子申及仲信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力智繼之於109年10月7日之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富邦公司之momo購物網會員註冊頁面,輸入黃子申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黃子申本人欲註冊該購物網會員、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富邦公司遞交註冊帳號申請而行使之,致富邦公司誤認註冊會員帳號者係黃子申本人而允准,足生損害於黃子申及富邦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力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黃子申身分登入上開購物網,冒用黃子申之名義,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均選用無卡分期之付款方式,以此方式接續偽造表彰黃子申本人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傳輸予富邦公司、仲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黃子申本人所為之無卡分期付款之消費,而先行墊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富邦公司;另亦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子申本人消費因而寄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子

申、仲信公司及富邦公司對於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力智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因黃子申接獲仲信公司催繳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力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憲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嗣於109年9月間之某時,經不知情之陳聖傑同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陳聖傑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要求陳聖傑交付該門號之SIM卡與其使用。詎陳力智取得前開門號之SIM卡後,其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之單一犯意,未經陳憲忠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0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仲信公司之「零卡分期」APP,輸入陳憲忠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而冒用陳憲忠之身分,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憲忠本人欲申辦零卡分期會員、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仲信公司遞交會員資格申請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誤認申辦會員者係陳憲忠本人而允准之,足生損害於陳憲忠及仲信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力智繼之於109年10月6日19時37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富邦公司之momo購物網會員註冊頁面,輸入陳憲忠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綁定前開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憲忠本人欲註冊該購物網會員、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富邦公司遞交註冊帳號申請而行使之,致富邦公司誤認註冊會員帳號者係陳憲忠本人而允准,足生損害於陳憲忠及富邦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力智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陳憲忠身分登入上開購物網,冒用陳憲忠之名義,陸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並均選用無卡分期之付款方式,以此方式接續偽造表彰陳憲忠本人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傳輸予富邦公司、仲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均係陳憲忠本人所為之無卡分期付款之消費,而先行墊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富邦公司;另亦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憲忠本人消費因而寄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陳憲忠、仲信公司及富邦公司對於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力智因此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後因陳憲忠接獲仲信公司催繳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力智於109年11月4日前之某時,分別以不詳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事宜為由,分別自鄭永智、黃子申處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詎陳力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鄭永智、黃子申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1月4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含有鄭永智、黃子申個人資訊之前開證件照片傳送與不知情之銓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益公司)業務人員張詠筑(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張詠筑佯稱:已取得鄭永智、黃子申之同意等語,使不知情之銓益公司業務人員及張詠筑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地點,分別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之欄位內,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鄭永智、黃子申本人欲申辦如附表四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及上開門號自遠傳電信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永智、黃子申本人申請,因而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門號搭配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鄭永智、黃子申、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陳力智並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因鄭永智、黃子申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催繳通知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子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第一分局、陳憲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傑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鄭永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憲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聖傑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3年8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627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證人黃子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仲信公司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刑)字第0910A0644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客戶資料維護查詢結果、零卡分期新戶審查查詢結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富邦公司電子郵件暨交易明細表及會員註冊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律師函、仲信公司113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分期付款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會員申辦資料、Zingala銀角會員申辦流程網路查詢資料、證人張詠筑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鄭永智如附表四所示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暨證人鄭永智證件照片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人黃子申如附表四所示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身裝同意書【手機專案】暨證人黃子申證件照片影本、109年11月、109年12月、110年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09年11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遠傳電信公司113年8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0367號函暨所附如附表四所示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上述各次偽造署押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銓益公司業務人員及張詠筑遂行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銓益公司業務人員及張詠筑在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數量,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前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沒收。至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2所示SIM卡部分,固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陳聖傑、黃子申可申請停用,客觀上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亦均不聲請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表一:陳力智冒用陳聖傑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民國)編號 被害人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被告詐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 1 陳聖傑 (提告) 0000000000 109年9月23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永康復國門市)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 張宏冠/1枚 陳聖傑/1枚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128G)及SIM卡1張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代理人簽名 張宏冠/1枚附表二:陳力智冒用黃子申名義分期付款消費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 所犯法條 1 109年10月7日之某時 【Apple 蘋果】IPhone 11 128G(6.1吋) 2萬3,346元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109年10月8日之某時 【元大珠寶】黃金9999金元寶(1錢) 9,034元 3 109年10月8日之某時 【A+】經典百搭999千足黃金單鍊條(0.63錢±5厘) 5,982元附表三:陳力智冒用陳憲忠名義分期付款消費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 所犯法條 1 109年10月6日19時50分許 【CITIZEN 星辰】星辰電波光動能腕錶+日本製富士山杯 2萬1,315元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109年10月6日20時21分許 【Apple 蘋果】福利品iPhone 8 4.7吋256G手機 8,090元附表四:陳力智冒用鄭永智、黃子申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被告詐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 1 鄭永智 (未提告) 0000000000 109年11月4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銓益科技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 鄭永智/1枚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號:A21s 64g)【改換現金9,300元】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鄭永智/1枚 立書人 鄭永智/1枚 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鄭永智/1枚 本人簽章 鄭永智/3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 鄭永智/1枚 2 黃子申 (提告) 0000000000 109年11月4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銓益科技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 黃子申/1枚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7 PLUS 128G)及SIM卡1張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鄭永智/1枚 立書人 鄭永智/1枚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黃子申/2枚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黃子申/1枚 本人簽章 黃子申/5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 黃子申/1枚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