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宥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宥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14年1月6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段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賴宥杄之同意,於114年1月9日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於115年6月21日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5年6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太路與新圳路交岔路口,盤查賴宥杄時,賴宥杄坦承上情,並同意員警於115年6月24日2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宥杄自首【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乃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卷)、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