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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中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9、411、45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竊盜罪,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另任意進入消防隊義消辦公室,竊取被害人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所為應予譴責,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所竊腳踏車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全案不法情節及所生損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竊得現金15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9號第411號第458號第461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路旁,徒手竊取郭○儀(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於114年10月30日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A03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於114年10月31日6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徒手竊取A04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四)於114年11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灣里消防隊義消辦公室,徒手竊取A05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郭○儀、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儀、A05、被害人A03、A04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