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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晴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2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7月20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見該藥局內由店長A02所管領之安撫奶嘴3個及普拿疼2盒(價值共新臺幣960元,下稱本案物品),置於貨架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並放入所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經A02發覺A03行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2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檢 察 官 阮 采 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