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崑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50頁)」、「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易字卷第61-63頁、第105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1份(易字卷第83-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此有前揭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63、105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多寡,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板模、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初、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告訴人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告訴人得就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對被告執行,倘本院再諭知沒收,將形成重複剝奪,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無施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與A02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期),約定A03承包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之浪板拆除工程,施工日期自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1月19日止;復於113年12月27日與A02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二期),約定A03承包上址住處之電梯增建及樓梯增建工程,施工日期自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1月27日止。A02因而陷於錯誤,依A03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A03指定之帳戶,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A03(共168萬7500元),嗣A03搭設鐵皮屋之架子後,未蓋上鐵皮,即失去聯繫,A02始悉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因本案賠錢,故未完成告訴人之工程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用來償還證人蔣玒秀間欠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其依指示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僅完成第一期工程,後續並無按時施作工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向其佯稱因有貨款未按時支付予工程行,工程行欲拆除已完工部分,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證人蔣玒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蔣玒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積欠其2萬5,000元,被告並於114年1月24日19時44分許,存入2萬5,000元至其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曹鴻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名義向其借用帳戶,其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曾昱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請其承作臺南市安南區支鋼構浪板工程,由其購材料,然被告均未支付款項,而係告訴人支付10萬元予其完成工程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曹鴻廷)之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蔣玒秀)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收據 證明告訴人共支付168萬7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工程承攬合約書(一期、二期) ㈠證明雙方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施作「浪板拆除工程」及「電梯增建、樓梯增建」之事實。 ㈡證明兩份合約書之工程總價為175萬元之事實。 ㈢證明施工期限自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1月27日止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7日、24日曾傳送「昨天跟你講的,再麻煩蔡董給小弟挺一下,永康這邊最近放著,進度卡住沒有請到款...」、「不然鐵工說要去把鐵拆掉...最近永康那邊都沒有動到沒有款可以請,我的錢有些也拿來蓋那些了...」等語,對話紀錄中均未見有何工程事項談不攏之內容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主動聯繫告訴人欲承租廠房,並主動要求告訴人清運廠房、改建廠房之事實。 10 被告與證人曾昱慈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請證人曾昱慈作工程後,未支付款項予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