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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承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8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承智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承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

第2項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㈡審酌被告因女友提出分手,竟一時衝動傷害本案寵物兔,致

本案寵物兔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客觀行為,迄本院審理中則認罪不爭,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以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歷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至於輕易再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讓被告記取教訓並能對所耗損之公共資源適度彌補,認應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72號被 告 陳承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智明知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且可預見將寵物兔摔擲在床面上,可能使寵物兔受撞擊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竟仍基於傷害動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因故與其斯時之女友A03發生爭執後,抓起A03所飼養之寵物兔1隻(下稱本案寵物兔)之肚子,將本案寵物兔舉至其肩部高度後,由上往下將本案寵物兔摔擲在床面上,使本案寵物兔隨即因受撞擊,致其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5月23日14時許,在本案房間內,因故與證人A03發生爭執後,即抓起本案寵物兔,由上往下將本案寵物兔摔擲在床面上,本案寵物兔隨即因而死亡等事實。 2 證人A03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 ⒈本案寵物兔於本案案發前之健康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疾病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114年5月23日14時許,在本案房間內因故與證人發生爭執後,即抓起本案寵物兔之肚子,將本案寵物兔舉至其肩部高度,由上往下將本案寵物兔摔擲在床面上,本案寵物兔隨即因而死亡等事實。 3 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動保案件報案單1份、臺南市動物保護法查緝取締談話紀錄表2份、本案寵物兔及現場照片各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