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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LOI(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03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LO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LOI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在臺中梧棲港口,將自己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先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品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品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8時1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透過網路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廖品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NGUYEN VAN LOI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其於偵查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契約協議書、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是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為失聯之外籍移工,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應予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之失聯外籍移工,自111年10月19日即失去在我國居留之許可依據,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於失聯期間為本案犯行,經通緝多年方到案,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妨害司法權的有效行使,顯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