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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4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連發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鄭添進

黃漢民

劉建明

李國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添進、黃漢民、劉建明、李國立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各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沈連發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4673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第三人鄭添進、黃漢民、劉建明、李國立在本案各經扣案新臺幣3000元,其等均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非本案被告,復經檢察官敘明,如認本案被告成立犯罪,則上開第三人扣案之款項,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為釐清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對第三人加以沒收,以及保障前揭財產可能使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倘第三人如經本院指定調查期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