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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慈蓮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北區辦公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93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217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慈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假藉缺錢搭車理

由向告訴人騙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所有之100元,雖未扣案,然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35號被 告 詹慈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慈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王柏蓁佯稱:名為「黃秀梅」,錢帶不夠,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元搭車返家,家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翌日可至上址領款云云,致王柏蓁陷於錯誤,交付100元予詹慈蓮。

嗣王柏蓁前往上址欲取款,經鄰里告知無此人,王柏蓁始悉受騙,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慈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住家步行至上址,並於上開時、地,以搭車名義向告訴人王柏蓁借款100元,且告以虛假名字、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柏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步行至上址,並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