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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5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契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提領一空」後方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契安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告訴人黃翊淳所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之IG帳號及THREADS商品貼文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暨對於詐得款項進行提領,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受有損害,詐騙金額新臺幣9萬9,972元,亦因此使其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被告卻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報到單在卷可憑,徒耗費告訴人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而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提領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8號被 告 林契安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契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假賣家,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黃翊淳佯稱:

可販售藝人周邊,惟需依指示操作並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翊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6日16時52分、16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6元(共9萬9,97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黃翊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契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⑴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等語,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且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辦理貸款之程序,亦曾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惟被告為順利獲取對方應允之貸款金額,仍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黃翊淳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翊淳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翊淳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