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滋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滋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甲所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7行「違反洗錢防制法」,應更正為「一般洗錢」。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暱稱『蔣敏』之Threads貼文截
圖1張、徐寅龍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5年5月6日中業執字第1150013061號函暨附件電話錄音檔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勘驗臺中銀行115年5月6日函附電話錄音檔】(警卷第48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卷第41頁、第73頁、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中信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賴鉦原、告訴人林朝富、徐寅龍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僅供述客觀行為,並未為認罪之表示,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被告與被害人賴鉦原、告訴人林朝富達成調解,款項尚待分期支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5號、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85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告訴人徐寅龍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鉦原、告訴人林朝富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如附表甲所載,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告訴人徐寅龍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賴鉦原、告訴人林朝富雖經調解成立,但尚有未到期款項待支付,故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表甲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賴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萬5千元 方滋鈺願給付賴鉦原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方滋鈺願再另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5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賴鉦原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2 林朝富(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萬元 方滋鈺願給付林朝富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自民國115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856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林朝富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20號被 告 方滋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滋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4日22時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富、徐寅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滋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10頁,本署115偵10720卷第51-53頁) 被告方滋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Threads上有人說免費送手機,要用賣貨便寄給我,要我去7-11把提款卡寄給她,她說要實名認證,我說不方便,她一直逼我去寄,我就寄出我的中信、玉山提款卡云云。 2 ⒈被害人賴鉦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⒉被害人賴鉦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48頁) ⒊被害人賴鉦原提供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鉦原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1-32、33頁) 被害人賴鉦原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林朝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林朝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7-61頁) ⒊告訴人林朝富提供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朝富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1-52頁) 告訴人林朝富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中信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徐寅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徐寅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5-85、87-88頁) ⒊告訴人徐寅龍提供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寅龍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5-66、67頁) 告訴人徐寅龍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等事實。 5 被告方滋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署115偵10720卷第55-59頁) 佐證被告方滋鈺將申辦之上開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6 ⒈被告方滋鈺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23-2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52002697號函附來電客戶服務中心之服務電話紀錄(共計五通服務錄音) (本署115偵10720卷第19頁) ⒊本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於115年5月13日製作上開五通服務錄音之勘驗筆錄 (本署115偵10720卷第21-37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7 被告方滋鈺申辦之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署115偵10720卷第13-15頁) 證明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方滋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縱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係因聽信對方
須辦理「實名認證」,方交付上開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等情屬實,惟被告與要求交付提款卡之人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彼此間既無任何信任關係或交易基礎,竟僅憑對方之片面說詞,即率然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尤有甚者,被告曾向對方提出:「不好意思,你們提供的專員連結是真的還是詐騙的」、「那為什麼還要寄銀行卡片過去呢?」等疑問,此有被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對方身分及要求寄送提款卡之合理性產生懷疑,卻仍未進一步查證,即依指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足認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一節,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㈡又被告於115年1月24日,曾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表示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並稱提款卡遺失,客服人員詢問:「‧‧‧如果卡片不見有需要趕快幫您掛失嗎?確保您的卡片安全」被告則答稱:「嗯‧‧‧先不用,我再找找看」嗣客服人員表示:「‧‧‧。因為畢竟您卡片有刷卡功能,我們擔心被別人撿到他可以去做這樣一個盜刷,還是說我前端先刷卡功能我先暫時幫您管制住?」被告則回以:「對,你先幫我關起來」等語,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52002697函附服務電話紀錄錄音檔、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署115偵10720卷第19、26頁)。足見被告明知提款卡流落他人手中可能遭不法利用,卻仍未立即辦理掛失,使提款卡持續處於可供他人使用之狀態,益徵其對於所交付之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並非毫無認識,而係抱持縱使遭不法利用亦縱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賴鉦原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鉦原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可協助帳號認證問題云云,賴鉦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4日22時許 2萬9,985元 2 林朝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朝富假冒為賣貨便相關專員,佯稱交易授權未成功,須提供財力證明云云,林朝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4日22時22分許 3萬1,123元 3 徐寅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寅龍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可協助帳號認證問題云云,徐寅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4日22時28分許 1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