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第1199號、第1200號、第1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78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明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及提款卡,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彥睿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 6萬元 鄭明生上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 2 李幸蓉(提告) 假交友、假博奕 112年6月8日(2筆) 5萬元+ 5萬元 同上 3 李季儒(提告) 假網拍(騙賣家需簽署金流服務) 112年6月8日(3筆) 49600元 49元 49600元 鄭明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劉宗祐(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 1萬926元 同上 5 蔡孟芹(提告) 假交友、假博奕 112年6月6日(2筆) 2萬元+ 2萬元 同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被 告 鄭明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幸蓉、李季儒、劉宗祐及蔡孟芹等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明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不法報酬,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睿、李幸蓉、李季儒、劉宗祐及蔡孟芹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兩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上開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兩帳戶內以及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彥睿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 6萬元 鄭明生上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 2 李幸蓉(提告) 假交友、假博奕 112年6月8日(2筆) 5萬元+ 5萬元 同上 3 李季儒(提告) 假網拍(騙賣家需簽署金流服務) 112年6月8日(3筆) 49600元 49元 49600元 鄭明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劉宗祐(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 1萬926元 同上 5 蔡孟芹(提告) 假交友、假博奕 112年6月6日(2筆) 2萬元+ 2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