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博弈網站經營者,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擔任網路
賭博平臺之代理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藉此從中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3,400元(見警卷第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及名稱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59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網址「http://ag.allin1688.net」之「金永盈」網路賭博平臺,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並協助為其所招募之賭客下注,提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適逢2026年國際足球總會舉辦「世界盃足球賽」、美國職籃及美國職棒賽事期間,提供前揭項目作為賭博標的,依該賭博網站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聚集網路上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並從賭客投注金額中抽取利潤(俗稱水錢)營利,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嗣於115年6月25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2之住處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3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手機1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15年度聲搜字第108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自11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因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之行為獲利共計3,400元,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