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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0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宸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6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第19至20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更正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8日前某時起,經由援交網站與黃宇澤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完成任務可取得現金云云,致黃宇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扣除否續費)」,更正為「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證據增列「被告張宸誠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侵害告

訴人呂盈憓、呂瑞鳳、徐芬甘、湯韋妮、黃宇澤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衡以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本案犯行幫助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07號被 告 張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盈憓、呂瑞鳳、徐芬甘、湯韋妮、黃宇澤委由黃宇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本署115偵12407卷第27-29頁) 被告張宸誠坦承其為了求職代工,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辯詞。 2 ⒈告訴人呂盈憓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12頁) ⒉告訴人呂盈憓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1-53頁) ⒊告訴人呂盈憓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盈憓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43、45、47-48、49-50頁) 告訴人呂盈憓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呂瑞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呂瑞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63-73頁) ⒊告訴人呂瑞鳳提供之登摺交易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61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瑞鳳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58、59頁) 告訴人呂瑞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徐芬甘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4頁) ⒉告訴人徐芬甘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83-87頁) ⒊告訴人徐芬甘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84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芬甘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75、77、79-80、81頁) 告訴人徐芬甘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湯韋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湯韋妮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9、101頁) ⒊告訴人湯韋妮提供之登摺交易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0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湯韋妮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3、95-96、97頁) 告訴人湯韋妮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6 ⒈告訴代理人黃宇薇(告訴人黃宇澤)於警詢時之指訴、委託書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7-34、109頁) ⒉告訴代理人黃宇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0-118頁) ⒊告訴代理人黃宇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2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代理人黃宇薇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03、104、105-106、107-108頁) 告訴人黃宇薇指稱告訴人黃宇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7 被告張宸誠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36-37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否續費) 1 呂盈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9日,假冒賣家並誆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呂盈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 4萬元 2 呂瑞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瑞鳳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可協助帳號實名認證問題云云,呂瑞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9日17時21分許 2萬9,950元 3 徐芬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芬甘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可協助帳號實名認證問題云云,徐芬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9日17時23分許 1萬12元 4 湯韋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韋妮佯稱可協助兌換韓幣云云,致湯韋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9日17時31分許 1萬4,347元 5 黃宇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2日起,經由交友軟體與黃宇澤取得聯繫,向其佯稱:交友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宇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0日0時6分許 5萬元 115年1月20日0時9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