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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昆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昆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被 告 陳昆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6、28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1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19時42分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8月26日19時42分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昆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服用國安感冒藥水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8月26日19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8)、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本院按下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