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松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松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松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
2、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前,即向警員表明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被 告 施松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松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7月8日23時9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7月8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違規而為警攔查,施松城竟加速逃逸,並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路口,與郭志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復警經施松城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松城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66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信 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