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嬛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2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詐欺、一般洗錢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文傑」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偵卷第17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韋霖、曾玉婷成立調解,除已履行部分外,就其餘款項以分期償還,且經其等於調解筆錄上載明原諒被告,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2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可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表達全額賠償之意願,嗣經本院致電告訴人蘇情文,惟告訴人蘇情文仍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附卷(詳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甚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陳韋霖、曾玉婷成立調解,前已敘及,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過半數,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陳韋霖、曾玉婷之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嗣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不詳之人,係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韋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10日邀請告訴人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XWSEX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24日 11時22分許 ②114年7月24日11時22分許 ③114年7月29日 10時許 ④114年7月29日 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蔡明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情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19日邀請告訴人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XWSEX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24日 17時39分許 1萬8000元 蔡明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玉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中旬邀請告訴人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XWSEX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28日 21時36分許 10萬元 蔡明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2號調解筆錄: 一、蔡明嬛願給付陳韋霖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經代理人蔡孟桓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韋霖、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蔡明嬛願給付曾玉婷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經曾玉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曾玉婷、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63號被 告 蔡明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嬛可預見依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加以轉匯,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將他人匯入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文傑」,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依「文傑」指示申請幣託交易帳戶。「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迨款項匯入,蔡明嬛旋依指示加以轉匯至指定帳戶,而轉移不法所得。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霖、蘇情文、曾玉婷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於警詢辯稱:網友「文傑」自稱跟朋友合資開撞球館,他之前有借錢給朋友,現在朋友要還他錢,但他沒有帳戶可用,於是請我提供本案帳戶幫他接收匯款,我再轉他到朋友的帳戶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文傑」稱我投資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獲利100多萬元,但要繳80至90萬的稅金才能提領,但我告訴他我沒那麼多現金,他說要先幫我繳,等我拿到錢再還他,他說之前朋友有欠他錢,他請朋友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將這些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繳稅金等語。 2 告訴人陳韋霖、蘇情文、曾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執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韋霖、蘇情文、曾玉婷受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韋霖、蘇情文、曾玉婷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韋霖 假投資 ①114年7月24日 11時22分許 ②114年7月24日11時22分許 ③114年7月29日 10時許 ④114年7月29日 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名:蔡明嬛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蘇情文 假投資 114年7月24日 17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名:蔡明嬛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曾玉婷 假投資 114年7月28日 21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名:蔡明嬛 帳號: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