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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立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立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第2至3行「接續在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補充更正為「在不詳處所,多次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第8行「帳號0000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上揭行為,均係為達同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並無賭博前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以不詳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博奕網站進行賭博,惟該不詳手機並未扣案,再考量該不詳手機非違禁物,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更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69號被 告 簡立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某時起至115年7月16日止,接續在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RG富游娛樂城」、「紅中娛樂城」網站進行「運彩、大老二、麻將」之簽賭,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另案被告趙奕睿(涉犯賭博等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發覺簡立倫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於115年4月28日22時39分許,匯款2,000元至連線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立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RG富游娛樂城」、「紅中娛樂城」會員頁面截圖、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