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郎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未持往警察機關通知有權受領之人」補充更正為「竟未交給警察機關通知有權受領之人」、第5至7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一卡通並以其內儲值金消費(消費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將該一卡通及其內儲值金侵占入己」補充更正為「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使用該一卡通餘額,為附表所示之交易,扣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顏名澤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我的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確切是在哪裡遺失,根據刷卡紀錄我最後一次使用的時間、地點為民國115年3月8日0時17分許,在新營車站,我是115年3月11日11時40分許要拿錢包時始發現本案一卡通遺失等語(見警卷第3、7頁),足見被害人不知本案一卡通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於何場所,嗣經查閱應用程式iPASS MONEY的交易紀錄始知悉本案一卡通遺失,故本案一卡通並非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屬遺失物。是核被告劉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於侵占本案一卡通後,後續利用卡片內原有之儲值金
額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消費,均未加深侵占本案一卡通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堪認係侵占遺失物行為既遂後之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一卡通及其內儲值金新臺幣306元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不僅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更損害被害人權益,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一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告前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使用本案一卡通所消費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先去超商看卡片裡面有沒有錢,卡內沒有多少錢,我就去買東西吃掉等語(見偵緝二卷第29頁背面),足認無沒收被告使用本案一卡通所購商品之可能,是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306元。至本案一卡通內餘額13元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仍為保有,而屬其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是倘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一卡通未據扣案,且被害人業已辦理
掛失(見本院卷第29頁),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加以若宣告沒收、追徵所耗費之司法資源顯失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211053號卷 2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591號卷 3 偵緝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卷 4 偵緝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 5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716號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被 告 劉銘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郎於民國115年3月8日0時17分許至同日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某處,拾獲顏名澤遺失之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19元)1張後,竟未持往警察機關通知有權受領之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一卡通並以其內儲值金消費(消費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將該一卡通及其內儲值金侵占入己。嗣因顏名澤察覺該一卡通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銘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名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持一卡通消費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㈣上開一卡通交易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侵占上開一卡通及其內儲值金306元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一卡通及其內儲值金30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5年3月8日8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銀門市」 15元 2 115年3月8日9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營復興店」 109元 3 115年3月8日10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20元 4 115年3月8日13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營帝寶店」 107元 5 115年3月8日13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營帝寶店」 20元 6 115年3月8日18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營裕民店」 20元 7 115年3月8日18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營裕民店」 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