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1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德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同月23日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各金融帳戶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總計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成功利用其中1個金融帳戶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一空,所為不僅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個人亦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檢附之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至36頁);暨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詐欺、洗錢紀錄之前科素行,再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孟毓、王宥心均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1號、第17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65至6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該當前開規定所定得給予緩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完全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
,反而受有3萬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贓款所用,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4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 告 林德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在網路下單訂購商品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於115年3月23日,在相同地點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毓、王宥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元大帳戶金融卡提供與不詳之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孟毓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林孟毓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宥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宥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王宥心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等人遭詐騙後,因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5 被告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元大帳戶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申辦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了在網路上申請媽祖小物而在賣貨便平台下單,並配合對方要求寄送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由此可知,前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林德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被告先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德鋒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細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以觀,暱稱林曉敏之人以發送媽祖賜福小物為由要求被告在賣貨便平台下單,後稱因未通過實名制認證導致下單失敗,經與客服人員聯繫後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亦係遭到詐騙才提供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本件要難排除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致提供金融卡之可能,就此雖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既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遽入被告於罪,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孟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孟毓訛稱販售白沙屯媽祖背包,需在賣貨便平台下單,但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導致帳戶凍結須配合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林孟毓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5年3月22日18時36分許 29,1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王宥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宥心訛稱販售物品需要賣貨便平台下單,但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王宥心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5年3月22日17時55分許 4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115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 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