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永賓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照片、搭配姓
名、出生年月日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擅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顯見被告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復衡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56號被 告 林永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賓與葉玉婷為網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葉玉婷同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暱稱「豬哥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永賓(黑松)」、「豬哥亮」等帳號,將葉玉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卡啦雞腿堡」之人,並要求LINE暱稱「卡啦雞腿堡」之人,將上開葉玉婷個人資料公布於LINE暱稱「2486」群組,使觀覽群組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得知悉葉玉婷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葉玉婷。嗣葉玉婷發覺個人資料遭利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葉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豬哥亮」、林永賓(黑松)」等帳號,及傳送告訴人葉玉婷個人資料予他人,惟辯稱:是抖音暱稱「姑姑」先把告訴人資料傳給我,抖音暱稱「蘿蔔糕」再跟我要告訴人資料,我才傳給「蘿蔔糕」,可能他後來有改名字我不知道,當時我有叫他不要傳出去,但他還是傳出去,而且我自己的個資也有被丟到「2486」群組,大家都玩在一起而已,我沒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供稱其比對過被告之LINE、臉書、抖音照片,因而得知被告為抖音帳號「豬哥亮」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葉玉婷曾將其照片傳給LINE暱稱「芓廷」、「豬哥亮」之人,未曾將姓名、生日傳送給任何人,不清楚「豬哥亮」將其資料傳送予「卡啦雞腿堡」的原因,及個人照片遭傳送至群組等事實。 3 告訴人葉玉婷提供之抖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抖音暱稱「卡啦雞腿堡」之人通知告訴人,其個人照片、姓名、生日等個人資訊遭抖音暱稱「豬哥亮」之人散布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芓廷」之人曾經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個人照片,傳送予其他網友及「阿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