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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220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檢驗後毛重伍點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菸主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02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則各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1

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3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114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10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10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

㈣嗣A02因在車道臨時停車,於114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

市中西區健康路與南門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覺其持有電子菸,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復為警得其同意於該日23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依托咪酯等代謝物,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114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82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㈨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前揭「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依托咪酯之低度

行為,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依托咪酯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有毒品前科,卻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各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其於數日內違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毒品成癮性與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其他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菸彈1顆經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後毛重5.

120公克乙節,有114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82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卷第49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電子菸主機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