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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而非大量持有,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係屬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3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大世界舞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檢驗後淨重0.343公克)而持有之。嗣A02於115年4月22日14時18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藥錠1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