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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傘具,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心生貪念,擅自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性,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惟本案傘具業經告訴人領回(警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傘具之價值、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傘具業經告訴人領回,不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94號被 告 楊智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仁於民國115年7月26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東安門市內,見沈慧欣所有之紅色折疊傘1支遺留在該店2樓座位區忘記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折疊傘攜離現場,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沈慧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智仁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慧欣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楊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