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89號被 告 曾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4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文齡所任職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1樓之彩券行前,趁清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許文齡放置於該店騎樓桌上之開運竹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399元),得手後置於機車上騎乘離去。嗣許文齡於同年月8日8時15分許上班時發覺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盆栽1盆(已發還許文齡保管)。
二、案經許文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雅萍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徒手拿走前開盆栽返家擺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平時有撿回收的習慣,看到那邊放一盆盆栽很漂亮,就徒手拿回家擺飾,我從小生活在鄉下地方,真的不知道拿別人東西是觸犯刑法竊盜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齡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許文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扣盆栽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涉案盆栽植株外觀完好、生長茂盛,且以飾有金色「發」字之紅色盆器盛裝,外觀完整,客觀上顯係他人所有並經刻意照料、擺設之財物,絕非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或無主物,且該彩券行騎樓店門前乃他人管領之營業處所延伸範圍,被告騎乘機車專程停靠徒手取走該盆栽,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具有健全思慮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稱不知法律而卸免罪責。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