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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RJA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加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82號、114年度偵字第27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NURJANAH(加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給付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URJANAH(加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胡耿愷、吳詩萍、胡江梅、彭子瑄、林義程、許婷瑋、張亞筠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43至145頁);另告訴人胡江梅、彭子瑄、林義程、許婷瑋因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被害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給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82號114年度偵字第27273號被 告 NURJANAH (印尼籍,中文姓名:加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JANAH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胡耿愷、吳詩萍、胡江梅、彭子瑄、林義程、許婷瑋及張亞筠施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江梅、彭子瑄、林義程、許婷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URJANAH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持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辯稱:卡片遺失,密碼寫在紙上並夾在存摺裡面等語。 2 ⒈告訴人胡江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胡江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2份 告訴人胡江梅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等情。 3 ⒈告訴人彭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彭子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彭子瑄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等情。 4 ⒈告訴人林義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義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頁面各1份 告訴人林義程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等情。 5 ⒈告訴人許婷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婷瑋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許婷瑋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等情。 6 ⒈證人胡耿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胡耿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胡耿愷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7 ⒈證人吳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吳詩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人吳詩萍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8 ⒈證人張亞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張亞筠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份 證人張亞筠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9 證人NURHALIMAH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9月13日,被告曾向證人NURHALIMAH借款,證人NURHALIMAH因此將借款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儲字第114001990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後,均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於113年9月16日,被告提領證人NURHALIMAH匯入之款項後,帳戶餘額僅30元,且迄至113年10月15日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止,期間未有其他交易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4年3月25日重營字第1140000187號函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證明於113年10月15日19時4分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持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款項,迄今否認犯行,其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案號 1 胡耿愷 (被害人) 於113年10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耿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耿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5日18時11分許 3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 2 吳詩萍 (被害人) 於113年10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詩萍,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詩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5日21時44分許 5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 113年10月15日21時45分許 20,000元 3 胡江梅 (告訴人) 於113年10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江梅,並佯稱:可協助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林義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7日17時28分許 5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 113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10,000元 4 彭子瑄 (告訴人) 於113年7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子瑄,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子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7日18時31分許 3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 5 林義程 (告訴人) 於113年10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義程,並佯稱:可協助賺取網站回饋金云云,致林義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 1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 6 許婷瑋 (告訴人) 於113年9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婷瑋,並佯稱:可透過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許婷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7日20時36分許 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3582號 7 張亞筠 (被害人) 於113年10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亞筠,並佯稱:因資金問題,請協助參與公司活動云云,致張亞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7日21時4分許 1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7273號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