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暉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捌陸玖公克、零點伍參壹公克、零點壹捌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取得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869公克、0.5
31公克、0.18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難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而上開吸食器之內容物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其內而無從析離,該施用器具應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同視,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41號被 告 邱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暉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海佃路1段,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札來普隆藥錠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理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879公克、0.542公克、0.19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869公克、0.531公克、0.187公克)、殘渣袋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藥錠2顆(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暉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0230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玻璃球吸食器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