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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均屬單純一罪,故本案被告雖以言詞接續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3人,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盤查,即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辱罵不雅字眼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法應執行之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2041號

被 告 陳宥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澄於民國115年8月20日8時4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與安明路口處,因車輛停於路中經警據報前往盤查,詎陳宥澄明知A02、A03、A04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公務員,竟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先以言語:「幹你娘機掰」、「臭機掰」、「有牌的流氓」、「看三小」等語辱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A03、A04,嗣陳宥澄經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後,仍接續以言語:「幹你娘機掰」、「臭機掰」、「有牌的流氓」、「看三小」等語辱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所長A02及A03、A04等人,足以貶損A02、A03、A04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空內,基於概括之犯意,接續辱罵派出所所長A02、警員A03、A04等人,應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