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翼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翼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上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A02之隱私權,在「最強工班」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地址等聯絡方式,核其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即罔顧告訴人之隱
私權,擅自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地址等聯絡方式張貼至LINE群組,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見警卷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8號被 告 張翼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翼顯前因與A02之子A03(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已歿)存有私人糾紛,其明知他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屬他人非公開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及資訊自主權之個人資訊,為迫使A03出面談判,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資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8時31分許,在臺南地區某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阿倫」於「最強工班」之LINE群組內,未得A02之同意,擅將A02所使用之個人手機門號及地址(詳細個資詳卷)張貼於前開群組內,使A02之私人個資無端被迫遭他人探知、議論,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翼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群組「最強工班」對話紀錄資料、LINE暱稱「阿倫」個人帳戶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