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毀損、傷害、
恐嚇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黃錦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被 告 洪偉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普法道濟寺」內,見黃錦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發動本案機車,竊取本案機車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錦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昌、證人鄭泰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扣押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人鄭泰平手機通聯暨簡訊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近期半身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人黃錦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