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宸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檢驗前毛重0.21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宸維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並非大量持有毒品,危害程度較輕,又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夾鏈袋1只(檢驗前毛重0.21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7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