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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A02」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調查筆錄上簽名,僅係表明對於警方製作之上開資料之內容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性質,自屬「署押」;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簽收」欄位內簽名,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若於其上偽簽當事人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A02」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進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舉動實施在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偽造告訴人A02之署名,足生損害於A02本人及檢警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衡以其於偵查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衡酌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A02」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因被告已持向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3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6時55分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時,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前員工A02同意,冒用A02之身分應訊,並將A02應徵司機時所提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接續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造「A02」署押,復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簽收欄」偽造「A02」署名,用以表示當事人申請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之聯單並以收受之證明,並提出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A02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陳郁棠、證人林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114年12月4日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A02提供之證件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靠行車輛共同持有侵占報案委託書、借款及還款協議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員警調查筆錄上簽名,僅係表明對於警方製作之上開資料之內容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性質,自屬「署押」;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簽收」欄位內簽名,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若於其上偽簽當事人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A02」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進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舉動實施在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偽造之「A02」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