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梅佩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梅佩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梅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毀損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前有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陳月淑成立和解或調解,復未能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鮭魚1塊(價值新臺幣500元),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45號被 告 詹梅佩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梅佩玲於民國115年7月3日8時2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消費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月淑所有、放置於攤位之鮭魚1塊(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梅佩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月淑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