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ZJ-6715」號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間某日,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
駛之車輛上,迄115年9月17日02時02分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
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07號被 告 吳明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雄因自撞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前側車牌毀損,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違規經吊扣車牌,詎吳明雄為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6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並自民國115年7月間開始在其住家將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後側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明雄於同年9月17日2時2分許,駕駛懸掛偽造上揭車牌之本案車輛並停駐於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35公里之仁德服務區內,經巡邏員警進行車輛牌照狀態查詢時發現車籍異常予以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