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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387號、115年度偵字第28388號、115年度偵字第2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湘涵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據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意思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數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9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嗣於同年7月13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竟未能因此警惕,猶於同年5月7日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及分受詐欺所得,所居地位及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損害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87號115年度偵字第28388號115年度偵字第28692號被 告 黃湘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涵明知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5月初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連同手機,一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5年5月7日21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通訊軟體LINE註冊ID「kf17643」之帳號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附表所示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A04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LINE帳號註冊資料、告訴人等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財產損失方式及金額 1 A02 (告訴) 115年5月13日 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其賣場商品,並以上開LINE帳號稱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遭凍結帳戶云云。 115年5月13日15時20分 被害人所有帳戶遭提領8,000元 2 A03 (告訴) 115年5月11日23時許 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其賣場商品,並以上開LINE帳號稱帳戶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云云。 1.115年5月11日 23時34分 2.115年5月11日 23時35分 3.115年5月11日 23時44分 1.遭無卡提款1萬5元 2.遭無卡提款2萬5元 3.遭無卡提款1萬18元 3 A04 (告訴) 115年5月14日14時35分 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商品,並以上開LINE帳號稱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5年5月14日14時35分 網路轉帳8萬4,098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