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健忠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應補充為【搭載自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憑己力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竊得財物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殺人、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加重竊盜、偽造文書、幫助詐欺、毒品、侵占、不能安全駕駛等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52號被 告 謝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5日2時58分許,由謝健忠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王進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進忠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由謝健忠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