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文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刪除「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均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73號被 告 施文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經警查獲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金泰吉888」、「高手」之網路賭博平臺,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賭客經由施文瑞告知預設之帳號、密碼及會員網址(即開放權限)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針對預設之世界經典棒球賽等比賽項目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不詳經營者所有。施文瑞獲利部分則係與不詳經營者結算其招攬賭客之下注金額,約定以賭客下注賭資之一定成數作為運營酬庸(俗稱水錢),以上述方式經營網路簽賭站。嗣警查獲施文瑞之下線會員曾泳盛(所涉賭博犯行,另行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下線會員曾泳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截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