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菀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115年度偵字第23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江菀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掺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包(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22公克),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530公克)、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oxate)菸彈3顆(檢驗後毛重各為6.451公克、6.540公克、
6.193公克)、電子菸主機1支(檢驗前毛重19.78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菸主機2支(各主機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菸彈2顆,黑色電子菸主機檢驗後毛重為48.274公克、紫色電子菸主機檢驗後毛重為26.341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㈡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㈢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
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購入第三級毒品(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掺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包(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
.422公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530公克)、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oxate)菸彈3顆(檢驗後毛重各為6.451公克、6.540公克、6.193公克)、電子菸主機1支(檢驗前毛重19.78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菸主機2支(各主機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菸彈2顆,黑色電子菸主機檢驗後毛重為48.274公克、紫色電子菸主機檢驗後毛重為26.341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115年度偵字第2353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 告 江菀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菀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江菀俞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Isopropoxate)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之咖啡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5月
13日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華街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咖啡包55包(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115年度偵字第23539號)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犯意,於114
年5月1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1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4年5月13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加熱電子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同日3時19分許,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530公克)、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oxate)菸彈3顆(檢驗後毛重各為6.451公克、6.540公克、6.193公克)、電子菸主機1支(檢驗前毛重19.786公克)、咖啡包55包(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22公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2日
17時許,在臺南市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4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新興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菸主機2支(各主機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菸彈2顆,黑色電子菸主機檢驗後毛重為48.274公克、紫色電子菸主機檢驗後毛重為26.341公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菀俞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13頁,本署114毒偵1571卷第11-13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8頁) 被告江菀俞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1-27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9、31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02266 號,報告日期:115年6月8日) (本署114毒偵1571卷第8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1-27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9、31頁) ⒊採尿同意書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 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Q218 號)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報告日期:114年7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46104634號(送驗檢體編號:114Q218號) (本署114毒偵1571卷第31-32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4065號,報告日期:114年6月10日) (本署114毒偵1571卷第35、37頁) ⒎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O114U02735,檢體名稱:114Q218號) (本署114毒偵1571卷第8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 4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8317 號,報告日期:114年12月2日)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8號)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598號)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 卷第29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㈢ 5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4毒偵1571卷第17-19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4毒偵1571卷第21-22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4毒偵1571卷第25頁) 被告江菀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地點,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二、㈡之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類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
二、㈢之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5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oxate)菸彈3顆及電子菸主機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菸主機2支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