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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18號),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甲所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許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郭佳豐、司徒強、曹禎富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客觀行為,並未為認罪之表示,則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認罪之表示,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仍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且增加告訴人追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款項之提領、轉匯,僅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告訴人共3人、受騙匯款總額新臺幣35萬8,000元、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曹禎富、司徒強、郭佳豐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曹禎富、司徒強已屆期部分均已支付,其餘款項尚待分期或屆期支付,調解內容如附表甲所示,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8號、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0號調解筆錄、付款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2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顯見被告已有彌補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3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調解條件如附表甲所載,足認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各調解款項或尚未屆期,或仍待分期履行,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甲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各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收惕儆及修復損害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僅為幫助犯,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支配或管領。如對被告沒收詐欺正犯所隱匿之全部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告訴人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郭佳豐(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萬元 許瑞珠願給付郭佳豐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前(含當日)一次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0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郭佳豐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2 司徒強(起訴書 附表編號 2) 24萬元 許瑞珠願給付司徒強2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自民國115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共計給付新臺幣10萬元);餘款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6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17年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司徒強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3 曹禎富(起訴書 附表編號 3) 10萬元 許瑞珠願給付曹禎富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自民國115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曹禎富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18號被 告 許瑞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以下統稱本件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佳豐、司徒強、曹禎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許瑞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2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存摺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司徒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禎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本件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2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2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許瑞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需要帳戶資金轉帳紀錄才能貸款,要我寄提款卡,我要貸款20至30萬,因為我沒有擔保品,所以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絲語」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本件2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妳們公司應該是正規!?」、「應該不會出問題了?」、「律師怎麼在高雄?」,則被告亦懷疑對方公司之真實性及對方取得提款卡後所作之用途,惟因急需用錢,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性認識,且為獲取不明來源之金錢利益而提供卡片給他人,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申辦貸款與提供本件2帳戶究有何實質關聯,被告對此竟不細究原因,即貿然全程聽信對方指示「做薪轉證明」即寄交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凡此種種疑點,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諸多繁瑣申貸流程」之情狀時,豈有可能未察覺任何違常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先後訛詐本件2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諸多繁瑣」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及門號資料供其製作「假的薪轉證明」完後,即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便輕率先後提供本件2帳戶資料予對方,更有甚者,被告尚且全然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件2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遑論申辦貸款與提供2個帳戶予對方製作「假的薪轉證明」,兩者間究有何實質關聯,亦誠值費解?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覺得怪怪的才去報警等語,即可明瞭被告斯時顯非完全深信對方所言之申貸流程,僅不過係為了順利取得日後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辦事而已。基此,誠難謂被告先後提供本件2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前,我就有跟銀行貸款過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還款能力,亦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只要提供本件2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假的薪轉證明」,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且被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辦理借貸間有何實質關聯,顯見被告提供本件2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況被告上開所辯等節,縱可採信,亦僅能認定上開詐騙集團係以話術誘引被告提供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被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而仍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郭佳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手法詐騙告訴人郭佳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4日 17時24分 1萬8,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司徒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手法詐騙告訴人司徒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4日 13時12分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10月4日 13時37分 1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4年10月4日 13時40分 4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3 曹禎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手法詐騙告訴人曹禎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5日11時22分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10月5日11時25分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