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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隆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4年度偵字第23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顏晨琪、黃瓊慧、黃淑燕、葉羚莉、陳柏豪、徐志男、游承祈、林于謹、王淑容、李培豪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顏晨琪、葉羚莉、游承祈、王淑容、李培豪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及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4、173至174頁);另告訴人黃瓊慧、黃淑燕、陳柏豪、徐志男、林于謹因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顏晨琪、葉羚莉、游承祈、王淑容、李培豪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4年度偵字第23380號被 告 王建隆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瀛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告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2個金融機構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10之顏晨琪、黃瓊慧、黃淑燕、葉羚莉、陳柏豪、徐志男、游承祈、林于謹、王淑容、李培豪等10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顏晨琪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晨琪、黃瓊慧、黃淑燕、葉羚莉、陳柏豪、徐志男、游承祈、林于謹、王淑容、李培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3-7頁,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第25-27頁) 被告王建隆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他人指定之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 2 ⒈告訴人顏晨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9-12頁) ⒉告訴人顏晨琪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117-1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晨琪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111-112、113、114、115頁) 告訴人顏晨琪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黃瓊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185-19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瓊慧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179-180、203、205頁) 告訴人黃瓊慧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情。 4 ⒈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17-27頁) ⒉告訴人黃淑燕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250-263頁) ⒊告訴人黃淑燕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246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淑燕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28、217-218、219、235-236頁) 告訴人黃淑燕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情。 5 ⒈告訴人葉羚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29-35頁) ⒉告訴人葉羚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294-309頁) ⒊告訴人葉羚莉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31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羚莉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272、273、274-275、291頁) 告訴人葉羚莉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情。 6 ⒈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37-44頁) ⒉告訴人陳柏豪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83-89頁) ⒊告訴人陳柏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告訴人陳柏豪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325、329、333-334、345-346/347-348頁) 告訴人陳柏豪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等情。 7 ⒈告訴人徐志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45-48頁) ⒉告訴人徐志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83-89頁) ⒊告訴人徐志男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9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志男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80、81、82、98頁) 告訴人徐志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等情。 8 ⒈告訴人游承祈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419-422頁) ⒉告訴人游承祈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存款明細1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432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承祈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417、427頁) 告訴人游承祈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等情。 9 ⒈告訴人林于謹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436-441頁) ⒉告訴人林于謹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478-490、494頁) ⒊告訴人林于謹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截圖2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468、4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于謹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442-443、446-447、464、465頁) 告訴人林于謹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等情。 10 ⒈告訴人王淑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507-510頁) ⒉告訴人王淑容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相關資料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511-525頁) ⒊告訴人王淑容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53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淑容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499、501、503、505-506頁) 告訴人王淑容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等情。 11 ⒈告訴人李培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4偵23380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李培豪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本署114偵23380卷第23-32頁) ⒊告訴人李培豪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2份 (本署114偵23380卷第31、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培豪部分) (本署114偵23380卷第19、21-22頁) 告訴人李培豪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等情。 12 被告王建隆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2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371-415頁,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第35-137頁) 證明: ⒈被告王建隆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庸人自擾」之人之指示,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⒉被告王建隆於提供金融卡前,曾有提出「不就是跟客服要儲值帳號,然後用網銀轉帳就好了,這跟有沒有卡片應該沒有關係呀」的質疑,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所述情節不合常理之事實。 ⒊被告王建隆於提供金融卡前,曾要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庸人自擾」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然因承辦銀行行員表示有異而拒絕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所述情節不合常理之事實。 13 ⒈被告王建隆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49-62頁) ⒉被告王建隆申辦之台新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99829卷第63-73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王建隆提供前開2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款項,迄今否認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案號 1 顏晨琪 於113年9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顏晨琪,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顏晨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日8時4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 2 黃瓊慧 於113年10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瓊慧,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3日9時2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 113年12月3日9時3分許 50,000元 3 黃淑燕 於113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淑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淑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3日11時37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 113年12月3日11時38分許 20,000元 4 葉羚莉 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羚莉,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葉羚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3日11時39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 5 陳柏豪 於113年9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論壇「UT東部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柏豪,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4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 113年12月4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4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4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6 徐志男 於113年11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志男,並佯稱:可協助經營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徐志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5日14時34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 7 游承祈 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承祈,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承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5日9時53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 8 林于謹 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于謹,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 113年12月5日9時22分許 20,000元 9 王淑容 於113年8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淑容,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淑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5日10時56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 10 李培豪 於113年11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培豪,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培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5日9時15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3380號 113年12月5日9時16分許 2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