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汶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汶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取得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期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施用器具應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18號被 告 黃汶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5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並進而持有之。嗣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警逮捕解送至本署,經本署法警實施檢身時發現隨身包包內有上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汶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吸食器、本署法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