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越南盾貳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黎仲明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行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錢包1個、新臺幣4,500元、越南盾200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居留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越
南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重新申請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95號被 告 蔡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4年9月19日2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黎仲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於同日2時53分許,以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黎仲明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內有4,500元、越南盾200萬元、居留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越南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黎仲明於同日7時許,發現本案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分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仲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附近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竊得錢包1個、4,500元、越南盾200萬元,為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越南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
照等物,因可隨時申請補發,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