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文宇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九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隱瞞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要求告訴人為其提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被 告 楊文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宇明知其無給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招攬林琮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致林琮欽陷於錯誤,因而載運楊文宇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李添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9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嗣因楊文宇到站後表示無法給付車資欲返回原地,復在途中藉口如廁而逃逸,林琮欽始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琮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明知無資力及意願給付車資,仍於上開時、地,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添成共同招攬本案計程車並搭乘至目的地,因而受有相當於290元車資之利益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添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因被告楊文宇向其佯稱要請客、請其一同搭車前往賓士卡拉OK唱歌等語,始基於信賴而與被告一同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琮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從事上開犯行所獲得相當於29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