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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語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高語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語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訴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Wen雯」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被害人林家慰業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

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本院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完全填補,此部分如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考量被害人之意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匯款,並依其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帳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害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宥恕,且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21號被 告 高語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語旋於民國115年1月7日某時,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en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高語旋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高語旋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語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Wen雯」,並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係兼職在家接單賺取零用錢,提供帳號讓網購客戶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害人林家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同上。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Wen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家慰 於115年1月10日17時12分許,向林家慰佯稱:借款云云,致林家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5年1月14日17時35分許 3萬元 115年1月14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