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承認犯罪,並就犯案經過予以清楚交代,堪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公然持水果刀揮舞,已足使附近路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公眾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沿郡平路途經府平公園,
行走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國平路側門並進入地下室1樓樓梯間,期間並有持水果刀1把揮舞之行為,已使鄰近路人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113號被 告 A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對於他人出示具傷害性之利刃,易引起民眾慌恐不安,竟因酒後情緒不穩,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5年9月27日13時45分許前某時,先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以新臺幣50元購買水果刀1把,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手上揮舞上開水果刀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途經府平公園一路行走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國平路側門,並持該水果刀進入地下室1樓樓梯間,足使路過之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嗣經民眾陳○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狀感到危險報警,經警獲報於同日14時10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A02所有之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陳○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本署地下室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攜刀進入本署地下室,走至樓梯間時旋遭法警逮捕,並未對法警等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上揭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駿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