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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松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松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松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松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2月19日,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10)各1份(警卷第9-11頁、第23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