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秋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又無視法紀,僅因不滿曾遭人檢舉闖紅燈,即恣意破壞裝設於公共場所之固定式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器,致該設備之攝影機、麥克風頭、風杯及支架等多處損壞,所為造成該設備之所有機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其犯後迄未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參偵卷第36頁)之客觀情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考量榔頭原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48號被 告 蔡秋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林因懷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置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與海環街281巷交岔口之固定式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器係民間檢舉達人架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0時16分許,在前揭路口,持榔頭破壞該固定式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器,致該固定式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器攝影機、麥克風頭、風杯及支架等多處損壞,足生損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養護廠商員工曾士哲發覺上開固定式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器遭人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芸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曾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基金財產盤點清冊、巨亞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及物品損壞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於未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李芸固指訴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辯稱:我以為該設備為民間檢舉達人所裝設等語。經查,該固定式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器外觀並無任何公務註記之文字或圖案,有前揭照片黏貼表1份及物品損壞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該物品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尚非無可能,是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信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