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秉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262號),本院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秉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及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游謦至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手持開山刀、鋸子各1把,進入屋內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4號卷第26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以犯罪所用之開山刀及鋸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警卷第12頁),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3號被 告 江秉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程(所涉侵入住宅、毀損、傷害、殺人未遂等罪,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僅因與游謦至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15分許,搭乘友人姚誠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游謦至住處,江秉程下車後,即持開山刀、鋸子各1把,進入屋內,見游謦至在玻璃門後,江秉程竟持開山刀敲破該玻璃門,使游謦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謦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謦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