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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靖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8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靖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靖娟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閻亞萍、告訴人車妏采、李易諳、林璟薇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33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1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頁),暨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車妏采、李易諳達成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閻亞萍、告訴人林璟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洽談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9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認犯行,並與已到庭之告訴人車妏采、李易諳達成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尚知悔悟,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閻亞萍、告訴人林璟薇達成和解或調解,係因此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尚難僅以此情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認有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39號被 告 邱靖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2月27日1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車妏采、李易諳、林璟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靖娟於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為應徵家庭代工而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應徵家庭代工,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理無信賴可言,卻為獲取提供1張提款卡新臺幣2萬元之補助金,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難認其主觀上無違法性認識,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被害人閻亞萍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車妏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易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璟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閻亞萍 115年3月1日 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閻亞萍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貨便云云 115年3月1日21時53分許、57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7,123元至玉山帳戶 2 告訴人車妏采 115年3月1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車妏采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貨便云云 115年3月1日22時3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3 告訴人李易諳 115年2月28日 1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易諳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貨便云云 115年3月1日22時7分許、11分許,轉帳2萬9,950元、1萬5,016元至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林璟薇 115年3月1日 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璟薇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貨便云云 (一)115年3月1日22時30分許,轉帳2萬4,987元至郵局帳戶 (二)115年3月1日22時53分許,轉帳1萬0,987元至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