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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列之「黃偉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改為「黃偉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至民國115年3月24日,復接續執行拘役59日、應執行拘役30日、罰金易服勞役30日及10日,而於11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2.犯罪事實第5列之「嗣殷福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改為「嗣黃偉哲因另有他事,於115年8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其竊得之殷福來腳踏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警請求協助,經警察覺黃偉哲行徑有異,循線查悉其偷竊殷福來腳踏車之情」。

3.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簡字卷第27至30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簡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簡字卷第35至38頁)。

二、核被告黃偉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檢察官所指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犯罪,而前案數罪中亦有該等犯罪,罪質相同,均係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腳踏車,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擾亂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詳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15號被 告 黃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5年8月1日8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殷福來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殷福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殷福來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30